一份跨境卖家看得懂的实质经营及两地税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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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日,香港关于"外地收入"的征税规则,换了一个方向。
在此之前,香港利得税按地域来源征税,香港公司收取的境外股息,通常不被视为"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默认不在征税范围内。
在此之后,指明外地收入——外地股息、利息、知识产权收入、股权权益处置收益——被推定为来源于香港,默认要课税,除非纳税人主张并证明自己符合《税务条例》(第112章)第15K、15L、15M或15OA条订明的例外。
其中"处置收益"这一项,自2024年1月1日起已扩大至所有类别的财产,不再限于股权权益。
一句话:以前"不交税"是默认状态,现在"交税"是默认状态,免税要靠申请。
对搭了"内地个人—BVI—香港—境内公司"这类架构的跨境卖家来说,这不是一条可以划走的新闻。它同时牵动两个本来各自独立的判断:香港这边的税要不要交,以及内地这边的5%协定税率还能不能用。
今天太侠(微信号:guotaixia321)把这件事拆成四层来讲一件,我的香港公司现在要不要交税、大概交多少、以及现在该去补什么。
以下是一般性政策梳理,不构成针对具体情形的税务或法律意见。
先看清骨架:推定征税
香港利得税的法源是《税务条例》第14(1)条,按地域来源征税。这一条没动。
动的是后面加的一层。
机制的结构是"推定加例外"。按香港税务局公开的说明:由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跨国企业集团实体在香港收取、且不符合第15K、15L、15M及15OA条订明例外情况的指明外地收入,视作来源于香港,须课缴利得税。
四条例外分别是:
这里要划重点:四条例外不是"随便选一条",哪条能用,取决于收入属于哪一类。股息可以同时考虑经济实质要求和持股要求;利息只能走经济实质要求;知识产权收入只能走关联要求。
对绝大多数跨境卖家来说,关联要求基本用不上(除非你用香港公司持有知识产权并产生IP收入,包括处置IP的收益)。真正能走、也最常走的是前两条:经济实质要求和持股要求。
这套机制针对的是"跨国企业集团实体"。按税务局说明,纯本地香港集团及独立香港公司,一般不在适用范围内。但反过来讲,凡是你搭了BVI、开曼、新加坡、英国等多层架构的,几乎都在射程内。
走经济实质要求:两件事
先说结论。
按税务局公开的说明,纯股权持有实体的经济实质要求,是两项要件必须同时满足:
第一,遵从各项适用的注册及存档规定。包括《公司条例》(第622章)、《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37章)之下的义务。
第二,在香港有足够的人力资源及处所,以进行"持有和管理其在其他实体中的股权参与"这一指明经济活动。
第一项是硬指标。年审、报税、SCR备存、商业登记,按时做就是做到了。
卡人的是第二项。
"足够"到底是多少人、多大的办公室?现行规范没有规定具体数量标准。
税务局在"足够水平测试"里列举了五项考量因素:因应指明经济活动的性质和规模所需的平均员工人数、员工为全职或兼职、员工资历是否与指明经济活动的性质有关、管理和行政工作的数量和质量、办公处所是否足以进行该等活动。
五项全是定性表述,没有一条给数字。实务怎么认,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个案认定。
需要提醒的是:既然标准是定性的、个案认定的,就意味着任何机构都不可能对"几个人就够了"做出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判断权在主管税务机关。
那能做什么?
留痕。
实质不是一个"是或否"的开关,它是一组能被交叉验证的事实。正因为标准没有量化、要靠个案认定,能被核实的证据链就成了唯一真正起作用的东西。
说到这儿,可能有朋友要问了:那具体留什么?
这就牵到内地这一侧的规则了。好消息是,两边的留痕方向高度重合,一套证据可以用在两处。
5%和10%之间,隔着一个"受益所有人"
先看数字。
按《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第二款,股息的协定税率有两档:
而按国内法,《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及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股息的实际扣缴率,就是10%。
翻译成卖家的账:香港公司要拿到5%,必须同时满足两条——持股25%以上,而且是这笔股息的受益所有人。缺任何一条,掉回10%。
差多少?按统一的演示口径算一下,假设境内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1亿元人民币,香港公司持股100%:
读这张表要注意:前两行是同一环节(境内公司向香港公司分股息时的预提税)的两种可能结果,只能二选一;第三行是另一个纳税主体(居民个人)层面的税,第四行是香港这一侧的税。
同样是1亿利润,落在最坏的情形里,整体税负口径可以从500万拉到2000万。
那"受益所有人"怎么认定?
规范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2018年4月1日施行)。第一条给了定义:
"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第十一条明确,内地与香港安排中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按这个公告执行。
换成大白话:税务局要看的是,这笔钱到了香港公司账上之后,是不是香港公司自己说了算。
第七条列举了判定时可用的资料类型: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以及各类合同与权利证明文件。
以第七条为纲,结合第二条的两项不利因素,实务留痕可以归成五类。
第一类,人员与场所。 对应"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要固定的是:在港人员的任职文件、薪酬与社保记录,办公场所的租约与实际使用证据。
第二类,决策与风险承担。 对应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要固定的是:董事会在哪里开、谁出席、议了什么、决议了什么,以及香港公司自身作出的投资决策和承担的风险。
第三类,资金流与支付义务。 对应第二条第(一)项的不利因素: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这里的"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也包括虽未约定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要固定的是收付路径、支付安排与银行流水。
这一条对"过账型"架构影响最直接。钱从境内分到香港公司,香港公司马上按比例往BVI或者别的地方转,无论合同里写没写,在判定上都是不利因素。
第四类,税负与所得归属。 对应第二条第(三)项: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要固定的是香港公司的利得税申报与评税文件。
第五类,资料留存。 对应第七条全项,以及香港《税务条例》项下保留纪录至少7年的要求。要固定的是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与保管链条。
这里补一个口径上的提醒。经常看到有人写"个人受控外国企业规则的门槛是12.5%"——这个表述不准确。 12.5%出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是企业所得税受控外国企业体系下的低税门槛。个人受控外国企业分析只能把它当参照,不能写成"个人规则规定为12.5%"。
纸面实质,比没有实质更危险
不少卖家的做法是:租一个虚拟办公室,挂一个名义董事,年底让代理补一份董事会决议。文件看着齐全,但经不起核对。
三种典型做法,逐个说。
第一,挂名董事不构成实质。 受益所有人判定看的是所有权和支配权。董事如果对这笔所得、或者对产生这笔所得的权利不行使支配,董事职务本身不产生实质。人挂在那里,字是别人签的,这不叫决策。
第二,没有真实雇员的"雇员"不构成实质。 形式上列进员工名册、实质上不在港工作或者不承担职能的人,在核对强积金记录、薪酬支付记录与出入境记录的时候会直接穿帮。
第三,只在文件上开会的会议不构成实质。 董事会决议如果和资金流水、实际决策结果对不上,决议本身反而变成不利证据。你交上去是为了证明实质,结果成了证明你在做材料。
这条线的画法就一句:
实质不是文件的数量,是文件与事实的一致性。
两个几乎没人提醒你的香港税负变量
再补两个容易漏掉的点,都是真金白银。
变量一:有关连实体,两级制税率一间只能一家用。
《税务条例》第14AAB条以"控制"界定有关连实体,情形包括某一实体控制另一实体、两者受同一实体控制等;"控制"的标准则包括拥有或控制另一实体合计多于50%的已发行股本,或者有权行使合计多于50%的表决权。
第14AAC条规定:某实体在指明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完结时存在有关连实体的,其税率变通为按附表8指明的税率,即16.5%征收。该实体可以书面选择获豁免,但该选择一经作出即不能撤回。
两级制本身规定在附表8B:就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法团不超过200万港元的第14条应评税利润按8.25%征收,超过部分按16.5%征收。
翻译过来:如果你在香港同时有持股公司和另一家集团关联公司(比如融资公司、贸易公司),两者互为有关连实体,那只有一间能享受8.25%的优惠档,另一间全额16.5%,而且选完不能改。
很多卖家为了"业务隔离"在香港多开一家公司,结果两家加起来税反而更高。
变量二:香港这边免得越干净,内地那边的敞口可能越大。
香港公司获批全部外地来源收入豁免,香港利得税为0。这个结果看起来是好事,但它同时是个人受控外国企业分析里的一个应税事实来源。
逻辑是这样:香港公司税负越低,越容易被认定为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地区的受控外国企业,从而触发视同分配,对个人按20%税率征税。
需要补全的是:受控外国企业规则的适用还有自己的要件,通常要求居民个人对该外国企业构成控制,且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所以"香港免税"只是其中一个事实,不是自动结论,最终仍要结合个案判断。
这是个反直觉的地方:你以为的"最优解",很可能在另一侧把风险口径放大了。
一张图:你的香港公司现在要不要交税

三项义务里,最常被漏掉的是第二个:在香港收取该收入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后4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局长。
顺带提醒:还有一件事,10月22日到期
说完香港公司,再提一件跟部分卖家直接相关、而且有明确 deadline 的事。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要点三条:
第一,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通过离岸信托取得收益,属于取得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所得,应当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税收上按"穿透"处理。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及该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年申报。
第三,设了过渡期。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装入财产产生的应缴未缴个税,以及2025年及以前年度收益分配环节未缴税的收益,应在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逾期未缴的,按税收征管法处理并加收滞纳金。
按2026年7月24日起算,90日窗口大致在2026年10月22日前后到期。起算方式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另外两条值得留意。一是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二是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信托,若存在为居民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代付或报销费用、允许其无偿或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等情形,视为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收益。
结论分三层,你对照着看
第一层,确定性的事实:
香港利得税按地域来源征税,法源为《税务条例》第14(1)条,其中"售卖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除外"。
两套新规已生效:2022年第17号条例自2023年1月1日实施;2023年第32号条例自2024年1月1日生效。
纯股权持有实体的经济实质要求,是注册存档义务与在港足够人力及处所两项叠加。非纯股权持有实体另需在港雇用足够数量且具有所需资格的员工,并为进行指明经济活动招致足够的营运开支总额。
两级制税率为法团首200万港元8.25%、其后16.5%,适用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存在有关连实体时按第14AAC条变通,选择不可撤回。
安排第十条第二款的两档税率是5%与10%,两档均以"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为前置要件。
第二层,太侠的倾向性判断(个人观点):
注入实质能不能成,取决于香港公司实际承担什么职能,不取决于你准备了多少文件。"几个人、多大办公室"没有法定标准,由主管机关结合个案认定。
香港的经济实质测试和内地的受益所有人测试,可以共用一套事实,但证明对象不同。先确定香港公司实际做什么、再分配证据,比先凑文件后补职能稳得多。
数据和流程真正留在香港,是同时满足两项测试的唯一路径。只在文件上留痕,会朝相反方向走。
第三层,现行规范没规定的:
纯股权持有实体"足够"的具体标准,未作规定。
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的认定标准,9号公告第二条第二款未设量化条件。
香港公司就离岸股息未在香港缴税的,是否构成9号公告第二条第(三)项的不利因素,现行规范未作专门规定。
最后
十年前聊香港公司,话题是"怎么注册最便宜"。
现在聊,话题变成了"怎么证明你真的在用"。
这个转向背后,是全球税务规则从"看你在哪里注册"变成"看你在哪里干活"。
靠信息不对称活着的架构,正在被一层一层掀开。
对跨境卖家来说,这不完全是坏消息。合规的架构一旦搭好,它是能扛住检查的资产,不是随时会爆的雷。真正麻烦的是那些做了一半的——文件有、事实没有,看着像合规,实际比不合规更危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