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计报告不具有约束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
大监督格局下,行政审计与巡视巡察的贯通协同已成常态。审计署2025年工作报告显示,审计与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的联动机制日趋完善,审计发现的问题被写入巡视报告并推动整改落实。然而,实践中出现了一种值得警惕的倾向:巡视组直接以行政审计结论为依据,要求被审计机关向相关民事主体、行政相对人追索财物、返还钱款。
深圳市DH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即是典型一例。审计机关对某行政机关领导进行离任审计时,认定其任内向DH公司采购的公众服务时存在多支付服务费的情况,该行政机关据此向DH公司提起返还服务费的诉讼。那么——行政审计报告,能否直接约束民事法律关系?
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立场一贯明确,核心结论只有一句话:审计是行政监督行为,不具有约束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明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判决依据。此后,〔2008〕民一他字第4号答复重申:财政评审是国家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合同效力及履行。
在(2012)民提字第205号重庆建工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中,最高法进一步阐明: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审计结论不能当然成为确定民事合同当事人之间结算的依据。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法工备函〔2017〕22号复函中明确指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最高法的立场一以贯之:行政审计报告不能自动成为民事审判的定案依据,更不能直接要求民事主体返还财物。民事合同纠纷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约定为准,行政监督不能替代民事审判,审计结论不能架空合同效力。正如东恒案上诉状所言:用行政监督逻辑替代民事审判逻辑,在法律体系上是根本错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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