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债权存在争议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权诉讼长期存在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2023年司法解释落地之前,大量法院习惯性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账目不清、存在争议、金额未确定”为由,直接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导致代位权的债权保全功能形同虚设,债权人手握债权却无法向次债务人追责。(2022)最高法民再16号再审民事裁定纠正了该项不当裁判思路,需要明确的是,该案裁判观点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创设新法律规则,而是立足《民法典》立法原意作出释法,相关内容后续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吸收,成为全国法院统一适用的裁判规范。
(2022)最高法民再16号案为收录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真实生效案例。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深圳泰然支行对案外物流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但该物流公司怠于向人保南通分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无力清偿银行欠款,债权人遂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二审法院沿用以往裁判思路,以债务人、次债务人保险债权存有争议、债权数额未定为由驳回原告诉讼,最高法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最高法再审观点明确:代位权制度设立本意,就是规制债务人消极怠于主张到期债权、致使自身偿债财产减损、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如若硬性要求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必须事先对账清算、消除全部争议后债权人才可起诉,代位权制度将彻底失去立法价值。
据此确定两项关键规则:第一,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次债权无争议、数额精准,仅提交合同、缴费凭证等初步证据,证实自身债权到期合法、次债权非人身专属、债务人怠于行权损害债权实现,即完成立案层面的举证义务;第二,次债务人提出的账目异议、免责事由、合同瑕疵等抗辩,全部在本案实体审理中一并审查,法院不得仅凭债权存在争议径直驳回起诉。
当然,实务中必须厘清关键边界:立案门槛放宽,不等于实体胜诉保障,债权人进入审理程序后仍面临多重诉讼风险。其一,立案所需初步证据不能等同于胜诉所需完整证据,立案线索单薄的,庭审中次债务人举证反驳债权真实性时,债权人举证不足即会败诉;其二,次债务人可完整援引其对债务人的时效、抵销、履约瑕疵等全部抗辩事由,抗辩成立将直接驳回代位主张;其三,债务人作为第三人拒不到庭、消极举证,会导致债权事实难以核查,举证不利后果通常由债权人承担;其四,法院穷尽举证手段仍无法查实次债权具体金额时,依照举证规则,由主张债权成立的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未将次债权无争议列为代位权行使前置条件,配套司法解释细化审理规则,结合民再16号判例能够看出:新规只打通了债权人立案受阻的程序堵点,破除了“有争议就不能诉”的司法壁垒,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并未改变。债权人可以凭初步材料顺利立案,却不能忽视实体败诉风险,起诉前仍应尽可能搜集补强证据,提前预判对方抗辩方向,理性开展代位维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