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优惠税率规定调整情况及适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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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进出口税率适用的基本原则
原则如下:
1、对进口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必需而国内不能生产或供应不足的动植物良种、肥料、饲料、药剂、精密仪器、仪表、关键机械设备和粮食等,制定低税率或免税。
2、原材料的进口税率,一般比半成品、成品为低,特别是受自然条件制约、国内生产短期内不能迅速发展的原材料,其税率较低或更低。
3、国内不能生产的或质量未过关的机械设备和仪器、仪表的零件、部件,其进口税率比整机为低,以利于国内产品质量和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
4、国内已能生产和非国计民生必需的物品制定较高的税率以限制进口。
5、国内需要保护的产品和国内外差价大的商品,制定较高的税率以保护国内产品与外国商品的竞争。
6、为鼓励出口,对于一般出口商品不征出口税。但对国内外差价大,在国际市场上容量有限,而又竞争性强的商品,以及需要限制出口的极少数原料和半制品,征收适当的出口关税。
进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与税率适用(2)
(五)原产地证明书
1、适用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原产地证明书
(1)《亚太贸易协定》规则的原产地证明书
※一个原产地证书只适用于一批进口货物,不可多次使用。
※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交原产地证书的,由海关依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货物征税放行后,纳税义务人自货物进境之日起90日内补交原产地证书的,经海关核实,对按原税率多征的部分应予以退还。
(2)《中国—东盟合作框架协议》规则的原产地证明书
※一个原产地证书只适用于一批进口货物,不可多次使用。
※原产地证书应当自东盟国家有关机构签发之日起4个月向我国境内申报地海关提交,经过第三方转运的,提交期限延长为6个月。
※原产于东盟国家的进口货物,如果产品的FOB价不超过200美元,无须要求我国的纳税义务人(也就是进口方)提交原产地证书。但是要提交出口人对有关产品原产于该出口成员方的声明。
※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交原产地证书的,由海关依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货物征税放行。东盟成员国的货物,应当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且在原产地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经海关核实,对按原税率多征的部分应予以退还。
(3)CEPA的原产地证明书
※一个原产地证书只适用于一批进口货物,不可多次使用。
※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的,应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并经海关审核同意后,按照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或者暂定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纳税款等值保证金后先予以放行货物,办理进口手续。
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情况,根据核查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税手续。
(4)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原产地证明书
※所用文字为英语
※应在货物出口前或出口时,或实际出口后15日内签发。
未能在规定的日期签发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申报地海关提交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签发的注明“补发”字样的原产地证书。
如果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毁坏,在该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向原签证机构申请签发经证实的原产地证书真实复制本。
※除不可抗力外,原产地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向我国境内申报地海关提交,如果经过第三方转运的,提交期限延长为8个月。
(5)“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规则的原产地证明书
※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180日,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文
※应提交正本及第二副本
※海关对证书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的,可向受惠国海关或发证机构提出核查要求,并要求其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90内予以答复。在上述期限内为收到答复,则不得享受特别优惠关税税率。
(6)中国—智利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的原产地证明书
※所用文字为英语,并加盖有“正本(ORIGINAL)”字样的印章。
※原产地证书的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海关对证书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的,可向智利有关部门提出核查要求。在提出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海关未收到智利有关部门核查结果,则不得享受关税税率优惠待遇。
2、适用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原产地证明书(了解)
(1)对适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进口商品的要求
(2)对适用最终保障措施的进口商品的要求
(六)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部分进口鲜水果、农产品实施零关税
※对原产于台湾地区15种进口鲜水果实施零关税。
※对原产于台湾地区19种进口农产品实施零关税。
(七)原产地预确定制度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向直属海关申请对其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
※提交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2、能说明将要进口货物情况的有关文件资料
3、说明该项交易情况的文件材料
4、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海关应在收到原产地预确定书面申请及全部资料之日起150天内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
※已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货物,自预确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实际进口时,与预确定决定货物相符,且原产地确定标准未发生变化的,海关不再重新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二、税率适用
(一)税率适用原则
1、进口税率
基本原则是“从低适用”,特殊情况除外。
(1)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WTO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定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上述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2)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从低适用税率;
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对于无法确定原产国(地区)的进口货物,按普通税率征税。
(3)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以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其所适用的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4)(5)(6)(8)参见教材P288(了解)
(7)执行国家有关税率减征政策时,首先应当在最惠国税率基础上计算有关税目的减征税率,然后根据进口的原产地及各种税率形式的适用范围,将这一税率与同一税目的特惠税率、协定税率、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进行比较,税率从低执行。但不得在暂定最惠国税率基础上再进行减免。
2、出口税率适用原则
出对于口货物,在计算出口关税时,出口暂定税率优先于出口税率执行。
(二)税率实际运用(重要考点)
参见教材289
我国目前适用的进口关税税率有哪几种
在我国加入WTO后,为履行我国在加入WTO关税减让谈判中承诺的有关义务、享有WTO成员应有的权利,自2002年1月1日起,我国进口税则设有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和普通税率,共四栏税率。
(1)最惠国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或地区的进口货物;或原产于与我国签订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进口的货物;以及原产于我国境内的进口货物。
(2)协定税率适用于原产于我国参加的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有关缔约方的进口货物。目前实行协定税率的是对原产于韩国、斯里兰卡和孟加拉3个曼谷协定成员的739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即实行曼谷协定税率)。
(3)特惠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签订有特殊优惠关税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目前实行特惠税率的是对原产于孟加拉的18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即实行曼谷协定特惠税率)。
(4)普通税率适用于原产于上述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的进口货物,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可以适用最惠国税率。
适用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