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食品进口后的管理规定(进口食品进口后的管理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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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一、为做好进口药品的抽样管理工作,保证口岸检验抽样的代表性和科学性,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特制订本规定。二、进口药品抽样由承担该品种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负责进行。报验单位应当负责抽样所需工具和场地的准备,以及抽样时的搬移、倒垛、开拆和恢复包装等事项。三、同一合同,药品名称、生产国家、厂商、包装、批号、剂型、规格、唛头标记以及合同编号均相同者,方可作为同批药品进行抽样;同一合同进口的药品分次到货者,分次抽样。四、供国内分包装的进口药品制剂的抽样,进口单位应当提供大包装《进口药品注册证》及进口药品分装批件,按分装后的规格及数量,比照相应制剂的抽样规定办理。五、抽样数量
除特殊规定与要求外,一般为检验用量的三倍。检验后剩余样品除留样备查外,应当退回报验单位。六、抽样方法
(一)原料药
1.药品包装为10公斤以上的
10件以内,抽样1件;11件-50件,每增加10件加抽1件,不足10件者以10件计;51件-100件,每增加20件加抽1件,不足20件者以20件计;101件以上,每增加50件加抽1件,不足50件者以50件计;1001件以上,每增加100件加抽1件,不足100件者以100件计;
2.药品包装为5-10公斤的(含5公斤),每100公斤抽样1件,不足100公斤者以100公斤计;
3.药品包装为1-5公斤的(含1公斤),每50公斤抽样1件,不足50公斤者以50公斤计;
4.1公斤以下的,每20公斤抽样1件,不足20公斤者以20公斤计(原装抽样)。
(二)注射剂
1.小容量注射剂
2万支(瓶)以下(含2万支),抽样1件;5万支(瓶)以下(含5万支),抽样2件;10万支(瓶)以下(含10万支),抽样3件;10万支(瓶)以上,每增加10万支(瓶)加抽1件,不足10万支(瓶)以10万支(瓶)计。
2.大容量注射剂
100-1000毫升(含1000毫升)的注射液,每1万瓶抽样1件,不足1万瓶的按1万瓶计。1000毫升以上的注射液(含透析液),每5000瓶(袋)抽样1件,不足5000瓶(袋)的按5000瓶计。
(三)其它各类制剂
每2万盒(瓶),抽样一件,不足2万盒(瓶)的按2万盒(瓶)计。七、抽样要求
(一)抽样启封前,应当与报验资料核对外包装,唛头号或合同编号,以及品名、数量等。启封后应当核对小包装品名、厂名和批号等,并注意检查包装的完整性和清洁程度以及有无水迹、霉烂或其它物质污染等。如有部分包件变质,应当另行抽样检验。
(二)原料药包装开启后,于不同部位分别取样,使总量达到抽样数量,直接倾入样品瓶内、混匀。
(三)抽样后,应当将开启之包装封固,并在包装上注明抽样数量及日期。第二章进口备案八、抽样注意事项
(一)抽样环境应当清洁卫生,抽样工具必须清洁、干燥,符合被抽药品的要求。
(二)抽样时应当防止药品污染吸潮、风化、氧化而变质。抽取的检验样品应当迅速放入密闭容器中(塑料袋、铁罐或磨口玻璃瓶)。
(三)液体样品需先摇匀后再取样。含有结晶者,在不影响品质的情况下,应当使之溶解后抽取。
(四)有毒性、腐蚀性及爆炸性的药品,在抽样时应当有相应的防护措施,取样时小心搬运、勿振动,且在样品瓶外标以“危险品”标志。
(五)腐蚀性药品避免使用金属制抽样工具取样。
(六)遇光易变质药品,应当避光取样,样品用有色瓶装,必要时要加套黑纸。
(七)需进行无菌、热原试验、微生物限度检查或需抽真空、充氮气的原料药,应当按无菌操作或特殊要求取样。
(八)抽样应当由受过专门培训的专业人员(二人以上)进行,被抽样单位的有关人员必须在场。
(九)根据到货的质量和包装异常情况,需适当变更抽样方法和数量时,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与报验单位共同议定变更方法,以便抽取代表性样品。变更抽样方法的情况,应当在《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中予以记录。第九条报验单位应当是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独立法人。药品生产企业进口本企业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包括境内分包装用制剂),应当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第十条下列情形的进口药品,必须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符合标准规定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手续。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进口备案: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药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进口食品有哪些规定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进口食品监督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接受报验、卫生学调查、现场监督、采样送检及留样、综合评价、对外出证、资料归档。
进口食品收货人在进口前应准备好货物的品质证书、产地证、安全卫生证书、农药及熏蒸剂、添加剂使用证明等单据,在货物入境申报时,须将这些单据与其它货运单据及商业单据一同提供给检验检疫机关。进口预包装食品时,应提前印制中文标签,其内容应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之规定。
进口动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签定进口动植物产品合同前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获批准后,输入动植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方可对外签定合同,并在签定合同时将我国的法定检疫要求列入合同。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规定全文
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确保进口食品可追溯性,加强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附件1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食品进口记录是指记载食品及其相关进口信息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进口食品销售记录是指记载进口食品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将进口食品提供给食品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第四条收货人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五条进口食品结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的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收货人应当建立专门的食品进口记录,并指派专人负责。
第七条收货人建立的食品进口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进口食品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重量、货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原产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及在华注册号、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编号、名称及联系方式、贸易合同号、进口口岸、目的地、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或者官方授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编号、报检单号、入境时间、存放地点、联系人及电话等内容。记录格式见附件1。
第八条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进口记录档案材料:贸易合同、提单、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相关证书、报检单的复印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证书》等文件副本。
第九条收货人应当建立专门的进口食品销售记录(食品进口后直接用于零售的除外),指派专人负责。
第十条进口食品销售记录应当包括销售流向记录、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等内容。
销售流向记录应当包括进口食品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销售日期、购货人(使用人)名称及联系方式、出库单号、发票流水编号、食品召回后处理方式等信息。记录格式见附件2。
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应当包括涉及的进口食品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召回或者销售对象投诉原因,自查分析、应急处理方式,后续改进措施等信息。记录格式见附件3。
第十一条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销售记录档案材料: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留底联、出库单等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自用食品的收货人还应当保存加工使用记录等资料。
第十二条收货人应当妥善保存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防止污染、破损和遗失。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进口食品结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收货人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本规定所称收货人指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与外方签订贸易合同的实际收货人。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