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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站缘何被判帮助侵权?电影音频与电影作品是一回事吗? ——关于优酷诉B站侵犯信网权案的两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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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3 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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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否有过在抖音、快手、B站等平台几分钟“看完”一部电影电视剧的经历?

近年来随着视觉内容提供类平台发展红火,涌现出了越来越多的自媒体博主靠着对影视作品的二次创作与解说,收获了大批流量与创收。由此引发的版权风险也早已成为老生常谈。

前有X分钟带你看完电影的谷阿莫被迪士尼等5家影视公司联合起诉,后有2019年备受关注的“图解电影”侵权案,一桩桩一件件似乎都在宣告着“XX说电影”等大批影视解说的前景堪忧。

而就在此前冲上热搜的B站被诉帮助侵权案却与那些传统的影视作品侵权案不尽相同——

因用户在B站将电影《我不是药神》的纯音频上传至“影视>影视剪辑”栏目中,并拟标题“【1080P】我不是药神 影视原声”,B站被《我不是药神》的权利方优酷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定,B站应当知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优酷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是的!不是电影全篇,也不是电影解说、电影cut,而是没有画面、长达2小时的电影音频。

谁会是这样的纯音频稿件受众?

用户上传电影纯音频能够和提供电影作品的行为等同,进而落入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吗?

法院的观点是:

涉案音频包含了导演、录音、剪辑等多环节创作活动的成果,属于涉案电影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涉案音频提供的完整伴音构成对电影作品伴音加画面的传统传播形式的实质性替代,未经许可使用必然会对涉案电影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故此,被诉行为落入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然而现实中,的确很少有人通过“听电影”的方式,替代看电影所能达到的全方位视听效果,从朴素情感的角度很难说构成对电影的实质性替代,对原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产生影响。
电影不同于电视剧、小品、相声,观众通过盲听大量密集的台词就可以get到作品的剧情与主题思想。电影中大量的空镜、演员无台词时的表演特写、前后呼应的意象画面,都是表达电影剧情与思想更重要的有机表现形式。与这次的纯音频相反,许多自媒体制作的影视解说都是采取保留画面+博主解说音频的形式,完成电影剧情的表达。

诚然,用户上传行为的确是板上钉钉的侵权,但定性究竟为何却值得探讨。此外,本案并没有适用网络服务提供商“避风港原则”让B站免责,而是认定构成帮助侵权,其中缘由又是什么?

下文将围绕这两个问题,提出一些观点和思考供参考、探讨。

一、上传电影纯音频=提供电影作品?


本案法院认为涉案音频包含了导演、录音、剪辑等多环节创作活动的成果,属于涉案电影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这点相信大家不会有异议。但法院据此进而认定被诉行为属于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行为,被告侵犯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观点,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让我们先来看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电影作品的定义: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与大众的朴素情感相契合的是,构成电影作品的重点在于其画面而不是伴音。此前“图解电影”能够被认定为提供电影作品的逻辑正是基于此。然而,与常见的影视作品信网权案件不同,在本案缺失画面的情况下,纯音频是不能被称之为电影作品的,也就不能进一步得出侵犯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结论。

那么,上传电影纯音频的行为就不能规制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纯音频中凝结了演员在声音、台词方面的表演、词曲作者对音乐的创作、编剧对剧本的创作、录音人员的录制&后期工作等等,转化到著作权中便涵盖了表演者与录制者的邻接权、编剧与词曲作者的著作权等等权利,在未脱离电影单独使用时,这些权利有机结合的整体全部打包,拟制归属于电影制片人所有,电影制片人当然享有这些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因此,B站用户上传《我不是药神》电影纯音频的行为仍然侵犯了电影版权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不能笼统称之为侵犯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B站为何被判帮助侵权?


初看本案,可能有人会疑惑:是用户上传侵权,B站为什么不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呢?

这里本案运用了“红旗规则”,即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像“红旗”一样明显的侵权行为,不采取任何措施,它将会失去“避风港”原则下的责任限制。

在近日刚刚通过的《民法典》中,也有“红旗规则”的身影——

《民法典》第1197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那么在本案中,法院是从哪几个维度判断B站“应当知道”用户的侵权行为的呢?

01

上传者身份


本案音频上传者为个人用户,根据行业惯例和一般认知,个人网络用户很难获得电影版权方的授权,将电影另外分享至网络供公众在线播放观看。本案中音频上传时间在《我不是药神》院线上映后未正式登录优酷网之前,正值涉案电影的热播期,且该电影极具知名度。据此,平台应当知晓音频是用户未经许可提供的。

02

B站分区、稿件标题所给予的提示


本案音频上传的分区为“影视>影视剪辑”,本就是存在极大侵权风险的内容分区,更应施以足够的注意义务,审核时应特别关注上传文件大小、时长、标题等。本案中,《药神》音频时长近2小时,标题直接命名为”【1080P】我不是药神 影视原声”,且位于该电影名称搜索结果的第一位,应当能被平台明显感知其侵权可能性。

综合以上这些情节,法院认定B站应当知晓涉案音频在其网站传播,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在此前“避风港”原则有些被滥用的环境下,本案判决一出,显然为许多自以为置身事外的平台敲响了警钟。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的通知》,明确“坚决禁止非法抓取、剪接改编视听节目的行为,并严格管理包括网民上传的类似重编节目,不给存在导向问题、版权问题、内容问题的剪拼改编视听节目提供传播渠道”,表明了政策方面的收紧。

无独有偶,6月3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还公开了斗鱼平台被诉侵害作品著作权案判决书,斗鱼主播在直播间表演歌曲,直播平台被判构成共同侵权。法院认为斗鱼在应当意识到涉案直播行为存在构成侵权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未采取与其获益相匹配的预防侵权措施,对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属于应知。

在互联网内容百花齐放、万家争鸣的年代,“红旗规则”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似乎也在悄悄扩张,进一步要求平台采取与其经营模式所容易引发的侵权风险相匹配的合理措施,不得一味在“避风港”中躲懒。

另一方面,平台每天面临海量稿件审核应该如何接招?如何形成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文化传播之间的良性平衡?这些也值得知产人持续研究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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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站缘何被判帮助侵权?电影音频与电影作品是一回事吗? ——关于优酷诉B站侵犯信网权案的两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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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3 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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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上传电影纯音频能够和提供电影作品的行为等同,进而落入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吗?

法院的观点是:

涉案音频包含了导演、录音、剪辑等多环节创作活动的成果,属于涉案电影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涉案音频提供的完整伴音构成对电影作品伴音加画面的传统传播形式的实质性替代,未经许可使用必然会对涉案电影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故此,被诉行为落入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然而现实中,的确很少有人通过“听电影”的方式,替代看电影所能达到的全方位视听效果,从朴素情感的角度很难说构成对电影的实质性替代,对原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产生影响。
电影不同于电视剧、小品、相声,观众通过盲听大量密集的台词就可以get到作品的剧情与主题思想。电影中大量的空镜、演员无台词时的表演特写、前后呼应的意象画面,都是表达电影剧情与思想更重要的有机表现形式。与这次的纯音频相反,许多自媒体制作的影视解说都是采取保留画面+博主解说音频的形式,完成电影剧情的表达。

诚然,用户上传行为的确是板上钉钉的侵权,但定性究竟为何却值得探讨。此外,本案并没有适用网络服务提供商“避风港原则”让B站免责,而是认定构成帮助侵权,其中缘由又是什么?

下文将围绕这两个问题,提出一些观点和思考供参考、探讨。

一、上传电影纯音频=提供电影作品?


本案法院认为涉案音频包含了导演、录音、剪辑等多环节创作活动的成果,属于涉案电影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这点相信大家不会有异议。但法院据此进而认定被诉行为属于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行为,被告侵犯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观点,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让我们先来看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电影作品的定义: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与大众的朴素情感相契合的是,构成电影作品的重点在于其画面而不是伴音。此前“图解电影”能够被认定为提供电影作品的逻辑正是基于此。然而,与常见的影视作品信网权案件不同,在本案缺失画面的情况下,纯音频是不能被称之为电影作品的,也就不能进一步得出侵犯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结论。

那么,上传电影纯音频的行为就不能规制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纯音频中凝结了演员在声音、台词方面的表演、词曲作者对音乐的创作、编剧对剧本的创作、录音人员的录制&后期工作等等,转化到著作权中便涵盖了表演者与录制者的邻接权、编剧与词曲作者的著作权等等权利,在未脱离电影单独使用时,这些权利有机结合的整体全部打包,拟制归属于电影制片人所有,电影制片人当然享有这些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因此,B站用户上传《我不是药神》电影纯音频的行为仍然侵犯了电影版权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不能笼统称之为侵犯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B站为何被判帮助侵权?


初看本案,可能有人会疑惑:是用户上传侵权,B站为什么不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呢?

这里本案运用了“红旗规则”,即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像“红旗”一样明显的侵权行为,不采取任何措施,它将会失去“避风港”原则下的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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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97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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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那么在本案中,法院是从哪几个维度判断B站“应当知道”用户的侵权行为的呢?

01

上传者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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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站分区、稿件标题所给予的提示


本案音频上传的分区为“影视>影视剪辑”,本就是存在极大侵权风险的内容分区,更应施以足够的注意义务,审核时应特别关注上传文件大小、时长、标题等。本案中,《药神》音频时长近2小时,标题直接命名为”【1080P】我不是药神 影视原声”,且位于该电影名称搜索结果的第一位,应当能被平台明显感知其侵权可能性。

综合以上这些情节,法院认定B站应当知晓涉案音频在其网站传播,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在此前“避风港”原则有些被滥用的环境下,本案判决一出,显然为许多自以为置身事外的平台敲响了警钟。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的通知》,明确“坚决禁止非法抓取、剪接改编视听节目的行为,并严格管理包括网民上传的类似重编节目,不给存在导向问题、版权问题、内容问题的剪拼改编视听节目提供传播渠道”,表明了政策方面的收紧。

无独有偶,6月3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还公开了斗鱼平台被诉侵害作品著作权案判决书,斗鱼主播在直播间表演歌曲,直播平台被判构成共同侵权。法院认为斗鱼在应当意识到涉案直播行为存在构成侵权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未采取与其获益相匹配的预防侵权措施,对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属于应知。

在互联网内容百花齐放、万家争鸣的年代,“红旗规则”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似乎也在悄悄扩张,进一步要求平台采取与其经营模式所容易引发的侵权风险相匹配的合理措施,不得一味在“避风港”中躲懒。

另一方面,平台每天面临海量稿件审核应该如何接招?如何形成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文化传播之间的良性平衡?这些也值得知产人持续研究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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