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条款下的风险转移(fob术语的风险转移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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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与CIF风险转移有何不同
FOB与CIF风险转移有3点不同:
一、两者的实质不同:
1、FOB风险转移的实质:因为FOB是买方负责海运定舱,货代为指定货代,因此FOB的付款方式最好选择T/T(预付款),或者起码得争取到一定的预付,这样才能保证安全。
2、CIF风险转移的实质:卖方必须承担货物丢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装运港装运上船为止。
二、两者的特点不同:
1、FOB风险转移的特点:由于货物出口中海运是主要的运输方式,且大部分出口采用的是FOB的交易方式,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版》,在FOB的价格术语下,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完成交货。这就意味着买方必须承担从该点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2、CIF风险转移的特点:买方必须从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是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者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作为限。
三、两者的性质不同:
1、FOB风险转移的性质:在FOB价格术语下,尽管海上运输相关的工作是应由买方来完成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是由买方委托卖方(出口方)来完成的,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卖方面临更大的商业和法律风险,笔者从实务操作中对如何预防和减少风险提出如下建议,供对外贸易企业参考。
2、CIF风险转移的性质:货价的构成因素中包括从装运港至约定目的地港的通常运费和约定的保险费,故卖方除具有与CFR术语的相同的义务外,还要为买方办理货运保险,支付保险费,按一般国际贸易惯例,卖方投保的保险金额应按CIF价加成10%。
如买卖双方未约定具体险别,则卖方只需取得最低限底的保险险别,如买方要求加保战争保险,在保险费由买方负担的前提下,卖方应予加保,卖方投保时,如能办到,必须以合同货币投保。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FOB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FOB费用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cif(成本费加保险费加运费)
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
法律主观:
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风险转移关系1、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国际公约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并未做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合同没有约定时,则按照国际惯例。作为国际惯例,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关于CIF合同的《华沙——牛津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则提单的转让被视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2、国际贸易中货物风险的转移在国际贸易中,对于货物风险的转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有较明确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货物风险的转移时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效力高于公约的规定,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国际商会最新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对相关的贸易术语作了详细的规定。如国际贸易中最为常见的价格条款FOB、CIF、CFR,都规定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即货物从越过船舷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3、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含义保险利益原则源于保险合同的本质特征,保险合同作为赔偿合同,是为了赔偿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保险利益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首要原则——“赔偿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保险法》第11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从这个角度讲,保险利益是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如果没有保险利益则无权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因此,保险利益对确认保险合同的效力至关重要。一般来讲,保险利益的确定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1)根据保险单的规定而确定。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有关于“LostorNotLost”的规定,即如果被保险人不知道货物已经发生灭失或损害而进行投保,尤其是在预约保险的情况下,出险后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如果没有类似约定,则应强调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2)根据贸易合同约定而确定。采用CIF、FOB、CFR价格条件的贸易合同,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这些价格条件本身就包含了对所有权、风险转移的约定,应作为确定保险利益的依据。例如,在CIF价格条件下,受让保单的买方从货物越过船舷那一刻起便承担货物的风险因而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保险人索赔。(3)根据出险时间确定。以保单持有人在损失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作为货物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一定要根据保险货物的价格条件或贸易合同来确定索赔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承担了货物的风险。即使索赔人在事故发生时仍持有保单和提单,但是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移给第三方,则索赔人对该票货物就已失去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应向已失去保险利益的索赔人支付赔款。(4)保险利益是否发生回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虽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但由于国外买方拒收货物等情况的发生致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来没有的保险利益又发生回转,从而拥有了索赔权。关于保险利益回转,下文将具体进行探讨。4、保险利益与货物所有权及货物风险的关系就海上货物保险而言,保险利益取决于货物所有权/风险的转移。如果货物的所有权与风险没有分离,那么只有货物的所有权人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但如果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而货物的风险发生转移(如本案所述情形),是货物所有人与承担货物风险的买方同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还是只有承担货物风险的买方具有保险利益?这是确定谁有权索赔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根据赔偿原则,货物发生灭失、损害时,应当仅仅有一方有权索赔并得到索赔,因此在一票货上,应当只有一方对该货物享有保险利益。当风险与所有权分离时,货物风险转移后,应当是对货物承担风险的买方享有保险利益,而卖方丧失了对货物的保险利益,即使卖方还享有货物的所有权,也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关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还有许多不懂的话,可以在线咨询网律师,本网律师会为你详细解答。
法律客观:货物风险移转的基本条件是货物的交付。值得注意和具有研究价值的是货物风险转移基本条件之上的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问题。(一)货物的特定化条件。卖方交付货物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将货物特定化。所谓货物特定化就是把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的行为。虽然货物特定化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但在货物风险转移的问题上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同一卖方把交付给不同买方的货物存放于一起发生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而这些不同的买方都是逾期未领受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就涉及不同买方的风险责任承担的划分问题。应当认为,货物特定化也应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在卖方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货物实际上已是特定化。但在货物未实际交付给买方或承运人的情况下,货物未特定化,就不发生风险的转移。如卖方将货物存放于仓库由买方提货,按通常的认为,货物的风险自约定的买方提货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如果在约定的提货时间后,卖方仓库的货物发生部分毁损或灭失,那么,到底是卖方自己的货物还是交付给买方的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到底由谁来承担货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这就涉及到货物特定化问题。货物特定化不仅有利于防止卖方将自己毁损、灭失的货物称作交付给买方的货物而进行的欺诈,而且,有利于促使买方注意风险的转移,适时履行合同。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这就要求卖方在货物交付时间到来以前,将货物的数量、存放地点等书面通知买方,并在准备交付的货物上打上标志如买方的单位名称等,将货物特定化,即将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特定化的货物的风险在货物交付时间时就转移给买方。(二)货物的品质担保条件。如果货物的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货物的风险是否发生转移。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这条规定的含义,应是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情况下,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前提条件是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FOB术语下,何时风险转移给买方
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中,FOB(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的含义是,一旦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风险转移至买方。以下是相关义务的详细说明:
A.卖方义务:
A1.提供货物:卖方需提供符合合同规格的货物,包括商业发票或等效电子文件,以及可能需要的其他证明文件。
A2.许可和手续:卖方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费用,获取出口所需的所有许可证和办理海关手续。
A3.交货:卖方需在约定时间内,在指定港口以港口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船只。
A4.通知买方:卖方需通知买方货物已按照规定交货。
A8.单据提供:卖方需提供交货证明,如买方需要运输单据,卖方需协助获取。
A9.查对包装:卖方需负责查对和包装费用,并确保适当标记。
B.买方义务:
B1.支付价款:买方需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B2.许可和手续:买方需自行负责进口许可和其他手续,以及进口和过境所需的海关费用。
B3.运输和保险:买方需自费订立运输合同,并自行负责保险。
B4.受领货物:买方应在卖方按A4规定交货时接收货物。
B5.风险转移:买方需在货物越过船舷时承担风险,除非未按B7规定通知。
B6.费用划分:买方需支付货物越过船舷后的费用,包括进口关税等。
B7.通知卖方:买方需提供装船和交货时间的相关信息。
B8.单据接受:买方需接受并处理卖方提供的交货证明。
B9.货物检验:买方需承担装运前检验费用,除非由官方强制。
B10.其他义务:买方需支付获取单据的费用,并承担卖方协助获取的费用。
扩展资料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文版 INCOTERMS 2000(1999年7月国际商会第六次修订,2000年1月1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