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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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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09 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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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单位未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除单位自身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实施限制消费裁定书规定的高消费行为。如被查明是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还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法院一般只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施限制消费措施和民事强制措施,很少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这些措施。由此,担任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将面临上述法律后果。为应对这些法律后果,当法定代表人预见到所在单位可能出现不能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形时,往往要求辞任法定代表人,以求避免遭受限制消费甚至被罚款、拘留的不利后果。那么,法定代表人的这一诉求能否实现呢?现结合两个案例来具体看一看。

案例一:江西双盈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西卓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纠纷案(江西高院十大执行典型案件之一)

2018年4月8日,江西卓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艳代表公司与江西双盈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双盈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承诺分期支付工程款404496元,法院据此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卓越公司并未按期履行。2019年6月6日,双盈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湾里法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卓越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督促卓越公司主动履行债务,但卓越公司拒不清偿债务。财产调查结束后,法院也未发现卓越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案件陷入僵局。2019年7月12日,鉴于卓越公司拒不履行债务,湾里法院将卓越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杨新艳因系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受到了限制消费令的实际影响,出行受阻。

2019年8月12日,卓越公司及杨新艳分别向法院递交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材料,以杨新艳不再是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消除限制消费令对杨新艳个人的影响。经查,卓越公司于2018年8月5日将法定代表人杨新艳变更为王德兰。通过深入调查,执行法官发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兰系杨新艳配偶的奶奶,且是一名年近八旬的家庭妇女,乘坐飞机、高铁的需求不大。案件合议庭法官综合本案民事调解协议系杨新艳代表公司签订,后又于执行期间在法院限制其高消费后变更高龄亲属为法定代表人等事实,一致认定杨新艳及卓越公司拒不履行债务,存在规避执行,逃避法律责任的情节,遂决定对杨艳新司法拘留十五日。被拘留后,杨新艳主动承认错误,并与申请执行人双盈公司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湾里法院遂决定提前解除对杨新艳司法拘留强制措施。2019年10月17日,该案执行完毕。

案例二:上海剧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复9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依据该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单位的相关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情形:执行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且在此期间该相关人员要么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么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么是影响被执行人单位履行债务的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以上情形必居其一。其次,应当做到程序正当。

从本案看,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复议申请人严俊波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玖玖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2020)川0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既没有认定严俊波在执行程序中属于影响玖玖爱公司债务履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未认定严俊波属于玖玖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执行裁定认定对严俊波作出限制消费令符合法律规定的唯一理由是,严俊波在剧星公司与玖玖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债权债务发生时,曾经担任过玖玖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从上面两个案例,我们可以梳理出法院目前处理这个问题的一些规则,来回答前面提出的问题。

规则一: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原法定代表人不再受法院做出的限制消费措施、民事强制措施的约束。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限消规定》第三条等规定,都是针对法定代表人等人的。无论一个自然人是否曾经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只要他现在已经不是被执行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就无需再受这些规定的约束。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复93号执行裁定书明确了这一规则。该裁定书认为:“从本案看,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复议申请人严俊波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玖玖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2020)川0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既没有认定严俊波在执行程序中属于影响玖玖爱公司债务履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未认定严俊波属于玖玖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执行裁定认定对严俊波作出限制消费令符合法律规定的唯一理由是,严俊波在剧星公司与玖玖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债权债务发生时,曾经担任过玖玖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广东高院也采纳这一观点。该院2019年5月21日发布的 《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认定《限消规定》第三条中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为准。被限制消费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受禁止的消费行为。对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规则二:如果一个自然人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那么,即便他通过变更工商登记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仍然受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限消规定》第三条等规定的约束,不能逃脱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而且,通过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手段规避强制执行措施的,还可能构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引发罚款、拘留等更加严厉的强制措施。

江西双盈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西卓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纠纷案体现了这一规则。该案中,执行法院通过深入调查,发现虽然被执行人已将法定代表人从杨新艳变更为王德兰,但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兰系杨新艳配偶的奶奶,且是一名年近八旬的家庭妇女,乘坐飞机、高铁的需求不大。案件合议庭法官综合本案民事调解协议系杨新艳代表公司签订,后又于执行期间在法院限制其高消费后变更高龄亲属为法定代表人等事实,一致认定杨新艳及卓越公司,遂决定对杨艳新司法拘留十五日。被拘留后,杨新艳主动承认错误,并与申请执行人双盈公司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和解协议。该案法院对妄图通过以变更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等方式规避执行、逃避法律责任的涉案人员果断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促使该案成功执结。该案的执行,有力地打击了规避执行的行为,倡导了诚信理念,维护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规则一和规则二的梳理解决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问题,只要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就不用面对限消措施、强制措施。但引来了一个新的问题,原法定代表人会不会被认定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

案例一中,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被法院认定为具有“拒不履行债务,存在规避执行,逃避法律责任的情节”,执行法院的理由有二:(1)生效法律文书,即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是原法定代表人代表被执行人签订;(2)原法定代表人在执行期间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高龄亲属,该高龄亲属对乘坐飞机、高铁等高消费的需求不大。笔者认为,执行法院的上述理由中,原法定代表人与新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是关键。说明原法定代表人对何人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有影响力,且推举一个对限消措施不介意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实现了限消措施对被执行人不产生威慑影响的目的。

广东高院进一步从理论上对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做出了更加周密和细致的规定。该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人民法院确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当根据相关人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影响和后果综合判断。可重点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人员。第十二条规定:如何认定《限消规定》第三条中单位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答: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单位的股东或其他登记的权益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如代持股、家族企业、VIE协议控制等形式),能够实际支配单位行为的人。

通过上述规则的梳理,我们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提出如下建议:1、诚信运营企业,自觉维护健康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有影响力,或者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即便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也不能逃避民事强制执行措施。贸然通过辞任法定代表人的方式规避民事强制执行措施、限消措施的,可能引发更严厉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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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12日,卓越公司及杨新艳分别向法院递交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材料,以杨新艳不再是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消除限制消费令对杨新艳个人的影响。经查,卓越公司于2018年8月5日将法定代表人杨新艳变更为王德兰。通过深入调查,执行法官发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兰系杨新艳配偶的奶奶,且是一名年近八旬的家庭妇女,乘坐飞机、高铁的需求不大。案件合议庭法官综合本案民事调解协议系杨新艳代表公司签订,后又于执行期间在法院限制其高消费后变更高龄亲属为法定代表人等事实,一致认定杨新艳及卓越公司拒不履行债务,存在规避执行,逃避法律责任的情节,遂决定对杨艳新司法拘留十五日。被拘留后,杨新艳主动承认错误,并与申请执行人双盈公司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湾里法院遂决定提前解除对杨新艳司法拘留强制措施。2019年10月17日,该案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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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复9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依据该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单位的相关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情形:执行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且在此期间该相关人员要么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么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么是影响被执行人单位履行债务的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以上情形必居其一。其次,应当做到程序正当。

从本案看,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复议申请人严俊波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玖玖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2020)川0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既没有认定严俊波在执行程序中属于影响玖玖爱公司债务履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未认定严俊波属于玖玖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执行裁定认定对严俊波作出限制消费令符合法律规定的唯一理由是,严俊波在剧星公司与玖玖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债权债务发生时,曾经担任过玖玖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从上面两个案例,我们可以梳理出法院目前处理这个问题的一些规则,来回答前面提出的问题。

规则一: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原法定代表人不再受法院做出的限制消费措施、民事强制措施的约束。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限消规定》第三条等规定,都是针对法定代表人等人的。无论一个自然人是否曾经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只要他现在已经不是被执行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就无需再受这些规定的约束。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复93号执行裁定书明确了这一规则。该裁定书认为:“从本案看,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复议申请人严俊波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玖玖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2020)川0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既没有认定严俊波在执行程序中属于影响玖玖爱公司债务履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未认定严俊波属于玖玖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执行裁定认定对严俊波作出限制消费令符合法律规定的唯一理由是,严俊波在剧星公司与玖玖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债权债务发生时,曾经担任过玖玖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广东高院也采纳这一观点。该院2019年5月21日发布的 《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认定《限消规定》第三条中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为准。被限制消费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受禁止的消费行为。对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规则二:如果一个自然人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那么,即便他通过变更工商登记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仍然受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限消规定》第三条等规定的约束,不能逃脱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而且,通过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手段规避强制执行措施的,还可能构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引发罚款、拘留等更加严厉的强制措施。

江西双盈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西卓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纠纷案体现了这一规则。该案中,执行法院通过深入调查,发现虽然被执行人已将法定代表人从杨新艳变更为王德兰,但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兰系杨新艳配偶的奶奶,且是一名年近八旬的家庭妇女,乘坐飞机、高铁的需求不大。案件合议庭法官综合本案民事调解协议系杨新艳代表公司签订,后又于执行期间在法院限制其高消费后变更高龄亲属为法定代表人等事实,一致认定杨新艳及卓越公司,遂决定对杨艳新司法拘留十五日。被拘留后,杨新艳主动承认错误,并与申请执行人双盈公司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和解协议。该案法院对妄图通过以变更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等方式规避执行、逃避法律责任的涉案人员果断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促使该案成功执结。该案的执行,有力地打击了规避执行的行为,倡导了诚信理念,维护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规则一和规则二的梳理解决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问题,只要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就不用面对限消措施、强制措施。但引来了一个新的问题,原法定代表人会不会被认定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

案例一中,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被法院认定为具有“拒不履行债务,存在规避执行,逃避法律责任的情节”,执行法院的理由有二:(1)生效法律文书,即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是原法定代表人代表被执行人签订;(2)原法定代表人在执行期间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高龄亲属,该高龄亲属对乘坐飞机、高铁等高消费的需求不大。笔者认为,执行法院的上述理由中,原法定代表人与新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是关键。说明原法定代表人对何人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有影响力,且推举一个对限消措施不介意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实现了限消措施对被执行人不产生威慑影响的目的。

广东高院进一步从理论上对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做出了更加周密和细致的规定。该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人民法院确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当根据相关人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影响和后果综合判断。可重点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人员。第十二条规定:如何认定《限消规定》第三条中单位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答: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单位的股东或其他登记的权益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如代持股、家族企业、VIE协议控制等形式),能够实际支配单位行为的人。

通过上述规则的梳理,我们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提出如下建议:1、诚信运营企业,自觉维护健康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有影响力,或者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即便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也不能逃避民事强制执行措施。贸然通过辞任法定代表人的方式规避民事强制执行措施、限消措施的,可能引发更严厉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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