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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保护(跨境电商的法律风险)

2024-07-10 17:40170


本文目录

  1. 跨境电商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2. 做跨境电商需要哪些条件
  3. 跨境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跨境电商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在跨境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内容涵盖多个方面。首先,跨境电商平台承担着监督跨境电商企业履行消费者权益保障的义务,并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平台需执行以下职责:

1.建立并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2.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核,并公示其主体信息,签订入驻协议,明确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和消费者权益保障责任。

3.区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和非跨境商品,避免误导消费者。

4.建立消费纠纷处理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协助消费者维权,并履行先行赔付责任。

5.建立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机制,督促跨境电商企业加强质量安全风险防控,并做好商品召回、处理工作。

此外,电商平台还需遵守《电子商务法》中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更多义务,例如:

1.保存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协助消费者维权。

2.区分自营业务和电商企业经营的业务,避免误导消费者。

3.在知悉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4.提供消费者评价商品和服务的途径,并保证消费者评价的真实性。

5.电商平台可以与电商企业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就保证金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作出约定。

对于跨境电商企业,其消费者权益保障责任包括但不限于:

1.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2.商品信息披露义务。

3.提供商品退换货服务。

4.建立不合格或缺陷商品召回制度。

5.建立健全网购保税进口商品质量追溯体系。

这些规定和措施旨在确保消费者在跨境电子商务中能够享受到与境内购物同等的权益保护,同时也为跨境电商企业和平台设定了明确的责任和义务。

做跨境电商需要哪些条件

做跨境电商需要以下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跨境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本文主要探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下的跨境电商平台以及跨境电商企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义务。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以下称“境外商品”)的生产是依照原产国的质量、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可能与我国的各项标准存在差异,并且具有生产者位于境外的特点,使得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境外商品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维权出现一定难度。

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门于2018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486号文”)中对于跨境电商平台、跨境电商企业的消费者保障义务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对消费者保护的制度保障。同时,《电子商务法》也从整个电子商务全局上对跨境电商平台、跨境电商企业提出了消费者保护的各项义务。

跨境电商平台的消费者权益保障义务

跨境电商平台作为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基础设施”提供方,与跨境电商企业存在“入驻协议”关系,同时也是消费者购买境外商品的服务窗口,既承担着监督跨境电商企业履行消费者权益保障的义务,也担负着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义务,也是消费者进行维权时率先寻求帮助的对象。486号文第4条规定了“政府部门、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境内服务商、消费者各负其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跨境电商平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平台义务:

1.建立平台内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制度。

2.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核、公示主体信息,签订入驻协议明确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消费者权益保障责任。

3.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和非跨境商品予以区分,避免误导消费者。

4.建立消费纠纷处理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履行先行赔付责任。

5.建立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机制,督促跨境电商企业加强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敦促跨境电商企业做好商品召回、处理。

此外,依据《电子商务法》为电商平台在消费者保护方面施加了更多的义务或责任:

1.保存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协助消费者维权(第31条);

2.区分自营业务和电商企业经营的业务,避免误导消费者(第37条);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第38条);

4.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和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不得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第39条);

5.电商平台可以与电商企业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双方应就保证金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作出约定(第58条)。

跨境电商企业的消费者权益保障义务

依照《电子商务法》和“486号文”中关于跨境电商企业的消费者权利保障的规定归纳如下:

1.跨境电商企业承担消费者权益保障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商品信息披露、提供商品退换货服务、建立不合格或缺陷商品召回制度、对商品质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赔付责任等。

(1)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2)商品信息披露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跨境电商企业在486号文下除了需要将境外商品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地披露给消费者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在平台网站上提供商品的中文电子标签。

(3)提供商品退换货服务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下同样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2020年10月23日施行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20修订)》第二条规定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通过网络购买商品,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退货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依法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同时,各大跨境电商平台如“天猫国际”“京东国际”都有要求跨境电商企业在商品展示界面明示“7日无理由退款”,落实对消费者退货权利的保障。

为了解决跨境电商企业处理被消费者退回货物的难题,化解退换货流程繁琐度高、成本高、制度不健全的缺点,海关总署2020年3月28日在官方网站发布《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45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退货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规定了跨境电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以下称“退货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开展退货业务。具体规定为,“退货企业在《申报清单》放行之日起30日内申请退货,并且在《申报清单》放行之日起45日内将退货商品运抵原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原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相应的税款不予征收,并调整消费者年度交易累计金额。”

(4)建立不合格或缺陷商品召回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了经营者在发现产品缺陷时主动召回的义务。由于境外商品生产所依据原产国的质量、技术标准与我国标准不同,如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不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跨境电商平台应该敦促跨境电商企业积极履行召回义务。实践中,早在2016年,阿里巴巴会同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现了全国首例跨境电商缺陷消费品召回,全网召回一款蒸发残渣超标的进口奶瓶。阿里巴巴具体的做法是全网下架、通知商家自查并办理退货退款。

3.建立健全网购保税进口商品质量追溯体系,追溯信息应至少涵盖国外启运地至国内消费者的完整物流轨迹,鼓励向海外发货人、商品生产商等上游溯源。同样以“天猫国际”为例,该网站为消费者提供了查询产品质量认证的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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