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质量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怎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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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产品报检的时候需要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
列入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管理的产品,其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未按规定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不准出口。以下是列入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管理的产品:
1、机械产品
(1)金属切削机床(包括:台钻、砂轮机)
(2)锻压机械
(3)刃具
(4)磨具
(5)机床附件
(6)电加工机床
(7)木工机械
(8)柴油机(600马力以下)
(9)水表
(10)起重运输机械(千斤顶、手动葫芦、电动葫芦)
(11)工业电表(万用表、安装式电表)
(12)拖拉机
(13)中小电机
(14)中小水力发电设备
(15)工程机械(装载机、叉车、推土机)
(16)蓄电池
(17)量具
(18)农用泵
(19)电焊条
2、轻工机电产品
(1)自行车
(2)电动缝纫机
3、日用陶瓷
4、纺织机械(棉粗纱机、棉细纱机、棉精梳机、梳棉机、并条机、织布机)
5、玩具
(1)布绒玩具(软体填充玩具)——适用于设计或预定14岁以下儿童玩耍的,有衣物或无衣物、用软性材料填充、身体柔软、可用手随意地挤压玩具主体部位的非电玩具。
(2)竹木玩具——适用于设计或预定14岁以下供儿童玩耍的竹制和木制、非承载儿童体重的非电玩具。
(3)塑胶玩具——适用于设计或预定供14岁以下儿童玩耍的、玩具主体由塑胶制成的,非预定承载儿童体重的非电玩具产品,包括静态塑胶玩具和机动塑胶玩具。不包括类似文具玩具等。
(4)乘骑玩具(承载儿童体重的玩具)——适用于设计或预定承载儿童体重的非电玩具产品,包括:落地式玩具:有明显座位表面、放置在地面使用、预定承载儿童体重的玩具。如:摇椅、摇马等;运动玩具:预定承载体重20kg以下儿童,具有运动功能的玩具。如:旱冰鞋、滑板、儿童健身球等玩具。不包括童车类、水上玩具类产品。
(5)童车——适用于设计或预定供儿童乘骑玩耍的童车类产品,包括:儿童自行车(最大鞍座高度在435mm~635mm范围内),儿童三轮车,儿童推车,婴儿学步车,玩具自行车(最大鞍座高度小于435mm),电动童车,其它玩具车辆
(6)电玩具——适用于设计或预定供14岁以下儿童玩耍的、至少有一种玩耍功能需要使用额定电压小于或等于24V的玩具产品,包括电动玩具、视频玩具、声光玩具。
(7)纸制玩具——适用于设计或预定供14岁以下儿童玩耍的,用纸、纸板为主要原材料制成的非电玩具,包括纸质玩具书、拼图玩具、折纸玩具。
(8)类似文具类玩具——适用于设计或预定供14岁以下儿童玩耍的、具有与文具类似功能的非电玩具,包括:水彩、油画、指画等颜料;蜡笔、油画棒;各种笔类;文具盒类;其他类似文具玩具。
(9)软体造型类玩具——适用于设计或预定供14岁以下儿童创造造型、具有可塑性的软性材料。
(10)弹射玩具——适用于设计或预定供14岁以下儿童玩耍的,通过可贮存和释放能量的弹射机构发射弹射物的蓄能弹射玩具和由儿童给予的能量发射弹射物的非蓄能弹射玩具的玩具产品。不包括投石器、弹弓、带有金属尖头的飞镖或标枪、气压和气动汽枪和汽手枪、弓弦的最大松弛长度大于120cm的弓箭装置。
(11)金属玩具——适用于设计或预定供14岁以下儿童玩耍的、玩具主体由金属材料制成的,非预定承载儿童体重的非电玩具产品,包括静态金属玩具和机动金属玩具。不包括:类似文具玩具等。
6、冶金轧辊
7、煤炭
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是国家为了加强对涉及安全、卫生等重要出口商品质量管理,保证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外贸有关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而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根据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列入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管理的产品,其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未按规定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不准出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凭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接受报检。其生产企业必须在产品出口前不少于三个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出口质量许可证。企业在提出申请时应按要求建立好质量保证体系并做好质量体系评审的准备工作。已申请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的,其产品在出口时未获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可申请办理临时出口质量许可证。临时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
出口质量许可证证书去哪个部门办理
出口商品生产、加工单位申请质量许可证,应向当地商检局登记,领取并填写《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一式四份,由生产、加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当地商检局。
一、获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具备下列各项必备条件:
1、有正厂长抓质量,并有厂领导分管的独立的检验机构,有健全的检验制度。
2、产品经商检局或商检局指定的单位按规定抽样检验合格并获得证书。
3、半年内商检局检验(包括品质、数量、包装、安全、卫生,下同)累计批次合格率达80%,一年内未发生大的质量事故或由于生产、加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国外退货。
4、按《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考核评分表(试行)》(见附件一)考评,总分达到400分,而且评分表二、三项单项分别达到80和96分。
二、质量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颁发:
1、出口商品生产、加工单位申请质量许可证,应向当地商检局登记,领取并填写《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一式四份,由生产、加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当地商检局。
2、商检局接到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后,应首先抽样检验产品,合格后单独或会同生产、加工单位的主管部门组成考核小组,按质量许可证考核评分表进行考核评分,达到规定分数,并满足其他必备条件的批准发给质量许可证。对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整顿改进,一般半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3、对已获得生产许可证或企业验收合格的申请单位,各地商检局在进行质量许可证考核时,对相同项目可酌情减免。
办理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的依据是什么,需要提供哪些材料
(一)办理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的依据是: 1.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2.出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88)国检监联字第46号 3.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国检监第205号 4.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检监联(1994)121号 5.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二)办理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需要提供的资料:申请所需提交的有关材料: 1.《出口商品质量许可申请书》一式三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质量体系文件 4.生产用主要设备、工艺装备、仪器明细表,关键零部件、主要原材料明细表,检验试验用仪器设备明细表。
《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口商品检验和质量监督,提高我国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对管辖范围内重要出口商品生产加工单位的产品和质量保证能力的考核。经考核并获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的商品,经贸主管部门方予签发出口许可证,外贸经营单位方准收购和出口,商检局方予检验放行。
第三条重要出口商品包括:(一)大宗传统出口商品,(二)品质不稳定的出口商品,(三)涉及卫生、安全的出口商品,(四)有出口发展前途的商品。具体实施品种除国家商检局另有规定外,由各地商检局分期分批公布。
第二章获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获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具备下列各项必备条件:
(一)有正厂长抓质量,并有厂领导分管的独立的检验机构,有健全的检验制度。
(二)产品经商检局或商检局指定的单位按规定抽样检验合格并获得证书。
(三)半年内商检局检验(包括品质、数量、包装、安全、卫生,下同)累计批次合格率达百分之八十,一年内未发生大的质量事故或由于生产、加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国外退货。
(四)按《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考核评分表(试行)》考评,总分达到四百分,而且评分表二、三项单项分别达到80和96分。
第三章质量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颁发
第五条出口商品生产、加工单位申请质量许可证,应向当地商检局登记,领取并填写《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一式四份,由生产、加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当地商检局。
第六条商检局接到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后,应首先抽样检验产品,合格后单独或会同生产、加工单位的主管部门组成考核小组,按质量许可证考核评分表进行考核评分,达到第四条(四)款规定分数,并满足其他必备条件的批准发给质量许可证。对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整顿改进,一般半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七条对已获得生产许可证或企业验收合格的申请单位,各地商检局在进行质量许可证考核时,对相同项目可酌情减免。
第四章质量许可证的管理
第八条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在有效期内商检局应对获证单位进行日常检查监督,重点检查有关出口产品的出厂原始检验记录、检验统计台帐、厂内质量信息反馈、质量改进情况以及认可检验员的工作情况等,必要时选择若干单位进行全面复查。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商检局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客户对质量反映强烈,一年内两次要求质量索赔或退货,经查明系生产加工单位责任的。
(二)半年内商检检验批次合格率低于百分之八十。
(三)商检局日常检查监督和复查发现不符合条件,在限期内仍不改进的。
质量许可证被吊销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条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半年内,获证单位可向当地商检局申请办理下一有效期的接转手续,逾期不办者,证件自然失效。商检局在收到接转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申请单位进行全面或重点复查,合格后予以办理接转手续。
第十一条质量许可证不准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冒用,违者吊销证件并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的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质量许可证和登记表、申请书由负责审批的商检局在当地统一印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三条考核工作中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1987年12月01日(中央法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