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关公司如何征收增值税发票呢(报关需要发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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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报关物资一定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低开出口发票行为处罚暂行办法(2006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个月后施行)[2]
第一条为规范对外贸易秩序,维护国家对外贸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口发票可分为监制出口发票和自制出口发票。监制出口发票是指由各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监管的出口发票;自制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自行打印的出口发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低开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中,向进口商提供的自制出口发票的票面价值低于出口报关时所提供发票票面价值的行为。
第四条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商务部会同税务总局进行调查,海关总署予以配合:
1.国内企业、相关行业组织等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2.进口国相关政府部门正式提出的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通报;
3.通过海关互助合作,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的行为;
4.其他关于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商务部在接到调查请求之日起10日内,对调查请求情况进行初步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对于危害国家对外贸易秩序和对外贸易利益的,将有关材料移交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将对是否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结果移交商务部。
商务部在接到海关总署核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对初步认定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将有关材料移交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对对外贸易经营者是否从事该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移交商务部,但凡涉嫌偷逃骗税需移送稽查部门立案调查的,不受此限。对初步认定不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商务部在确认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时,自收到税务总局的调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依法对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初步裁定,并将裁定结果在10日内书面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对确认不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第六条在初步裁定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之日起7日内,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如有异议可向商务部提交书瓦申辩材料,并可提出听证申请。
第七条商务部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处罚进行听证的,应当遵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八条自初步裁定做出之日起50日内,由商务部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最终裁定。
第九条对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商务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初次违反的企业予以警告;对第一次警告后2年内再次违反的企业除予以警告外,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以上违法行为,对外贸经营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可视其情节,给予违法企业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处罚。对于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可视情节,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担任外贸企业法定代表人。
以上处罚,将依据《对外贸易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公告。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自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十条当事人对第九条所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_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的相关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的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该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涉嫌低开监制出口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如发现有走私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中调查程序的日期均指工作日。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个月后施行。
增值税发票和报关单不一致是否可以退税
当然会影响退税,必须尽早修改,错过退税期限对这次交易是一笔较大的损失。
出口退税进货发票的项目一定和报关单一致,一般的一张报关单所能申报的项目为五项,如果发票的项目超出五项,就需要加长报关单啦(增加报关单的页数),每加一项都需要一定的费用。
报关单的留存联与退税联不一致,可能是公司留的是初始的报关单的留存联,当报关公司申报时,发现发票项目过多时,会与公司沟通采用加长报关单,这样原来留存的报关留存联就会少了一些项目。
只要是退税联审核通过,有盖海关完讫单就表示可以退税。因为退税联是由报关公司退回的,所以应该没问题,因为有问题货也出不去。
出口退税报关单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样,可以让外贸部将发票金额改成同报关单的一致或者把报关单的金额拿来变更。不够变更报关金额非常麻烦,直接要变动发票的金额同报关单一致即可。
如果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是贸易型企业,不具有生产加工功能,就要求报关单上的品名和增值税发票品名必须保持一致,不仅品名,规格、型号、品牌等信息也需要保持一致的,否则将会影响退税;
如果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是生产型企业,具有生产加工功能,这种一般供应商开具的都是原材料或半成品发票,通过生产加工做成成品销售报关,此种情况报关品名可以和增值税发票品名不一致的,也不会影响退税,是允许的也是客观存在的。
扩展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条及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条、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法第十条所说“经营期”应按下列原则计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
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二、根据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在申请再投资退税时,应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
凡不能提供证明的,税务机关可就外国投资者再投资前的企业帐面应付股利、或未分配利润中属于外国投资者应取得的部分,从最早年度依次往以后年度推算再投资利润的所属年度,并据以计算应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的优惠。
四、根据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凡有下列情形者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1、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内,或在再投资资金投入后三年内,该企业均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
2、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或扩建先进技术企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或资金投入后3年内,经考核不合格被撤销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
五、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原纳税地税务机关在根据细则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退税时,应同时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寄送《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已退税通知单》。
凡经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审查认定,外国投资者属于税法第十条所说再投资后经营期不满五年撤出的,或者属于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所述情况的,外国投资者应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缴回或部分缴回已退税款手续。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退税
出口、报关费等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进行进项抵扣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作为现代服务业的税目之一,已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那么,企业取得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国际货代专票)能否认证并抵扣进项税呢?一般来说,在经营中会取得国际货代专票的企业主要有外贸企业、生产型出口企业和货物代理运输企业等。根据相关规定,企业需要根据自身身份的不同作不同的处理。
第一,外贸企业。外贸企业货物出口税收政策实行“先免后退”,“免”税是指免出口销售环节缴纳的销项税,“退”税是指退还出口货物在购进环节已缴纳的进项税额。因此,外贸企业出口产品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没有内贸收入,外贸企业除了购进出口货物以外的其他成本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比如购入的固定资产、支付的水电费、支付的广告费、支付的货物运输到港口码头的运费等等,即使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如果认证抵扣了需要做进项税转出。
同理,“营改增”后取得的国际货代专票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如果有内贸收入,企业需要判断该货物运输代理的产生是内贸还是外贸,如果是属于内贸费用可以抵扣进项,如果用于外贸,属于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进项不得抵扣,已认证抵扣的需进项税转出;如果分不清或者无法直接计算内贸和外贸的金额,可以按内外贸销售额比例计算。
第二,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型出口企业在增值税上实行零税率,即“免、抵、退”政策。“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根据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的计算原理,生产企业购进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进项税额需要统一参与“免、抵、退”计算中,简而言之,生产企业当期全部进项税额首先需抵顶内销货物销项税额,抵顶后,如有进项税额留抵额,再按规定计算限额退还给纳税人。因此,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支付的款项若取得合规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如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完税凭证等,均应认证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营改增”试点后,生产型出口企业如果以离岸价报关出口,即签订销售合同时,约定海运费由国外客户自行承担,合同货款不含海运费,因海运费由国外客户自行承担,生产企业先行支付的海运费,只是代垫行为,账务上应作为往来款项处理。此种情况下,生产型出口企业即使取得货代公司开具的货代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参与“免、抵、退”计算,即不得认证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如果以到岸价报关出口,即签订销售合同时,约定海运费由出口企业承担,此时合同定价当然包含相应的海运费。例如:2013年9月某化工企业与国外客户签订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该化工企业负责将货物运输至国外客户码头,交货地为国外客户码头,以到岸价报关出口,总货款10000万美元(其中含海运收费100万美元),该化工企业实际支付给货代公司海运代理费80万美元,假设汇率为6.17。此种情况下,收取的100万美元海运费构成合同金额的一部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及其他相关规定,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项目采用正列举,也就是说,不在列举不得抵扣范围的,企业只要取得合规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均可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营改增”试点后,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收取的上述80万美元货物运输代理收入已申报缴纳增值税,从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分析,作为下游出口企业,其支付的80万美元货代费用,若取得货代公司开具的国际货代专票,该支出不属于税收政策规定的不可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应允许参与“免、抵、退”计算,即可认证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第三,货物代理运输企业。货物代理运输企业从2013的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点增值税,而增值税的法理是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和服务的增值额部分作为计税基础,此增值额是指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后的余额,因此货物代理运输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和费用所分离的增值税从法理上都可以抵扣,只要取得合法的抵扣凭证,并符合其他抵扣条件都可以进行抵扣,由此货物运输企业取得的其他货代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认证相符后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