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无单放货(美国规定可以无单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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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中什么是单放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代)或港务当局或仓库管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放行货物的行为。
影响:一关于无单放货的性质有很大争论,本文认为无正本提单放货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一方面,承运人签发提单,不仅是收到承运货物的证据,同时与提单持有人形成运输合同,承运人必须把货物安全送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属完全履行运输合同;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应属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无单放货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对于卖方,其享有货物所有权,若买方不付款赎单,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卖方对其货物享有中途停运权和处分权;对于质押银行,其享有对货物的担保物权,提单成为买卖合同货款的担保凭证,若买方不付款,银行有权对提单项下货物行使留置权。因此,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将损害卖方或银行对于货物享有的合法权利,不但违反运输合同中应有的交货义务,同时也构成侵权。正如Denning大法官在Sze Hai Tong Bank V.Rambler Cycle Co.[1959]一案中指出:"航运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付给对此票货物享有权利的人,他将因此而负担违约责任。如果他没有凭正本提单付货而将货物交付予无权享有此票货物的人,他将因此而负有债权之责。" 4二无单放货是否属违法行为?有人认为,将无单放货认定为"违法行为"是不正确的,理由是根据提单上对收货人的记载交付货物,仅是承运人的合同义务,是一种保证责任,不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海商法》第95条对于"租约并入条款"的肯定,也就肯定了承租双方如在卸货港不一定凭正本提单交付的约定;如果将无正本提单交货认定为违法行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的担保应为无效,但这类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却得到普遍认可,我国国内有关部门也曾制定了允许一定情况下副本提单加担保提货的文件5。本文认为无单放货确属违法行为。首先,《海商法》第71条明确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凭单放货是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各国接受和公认的国际贸易惯例,第71条并未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因此,即使承运人与托运人在租约中约定可不凭正本提单交货,也会因违反第四章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根本不适用于第95条"租约并入条款"的情况。其次,1983年下发的允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的国务院文件不仅在法律上难以找到依据(仅是起协调作用的规范性文件,只能对国内船舶及与此有关的专业部门发挥协调作用,对国外当事人不能构成任何法律约束力),而且在实践中也容易产生许多消极作用(该文件的确为解决疏港问题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使无单提货现象日趋严重,常常出现承运人凭副本提单加保函交货后,又出现了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交货,使承运人无所适从,常常发生纠纷,导致当事人的经济损失)6。至于无单放货属违法行为而无单放货保函却有效的"悖论",在于无单放货保函并不是担保无单放货本身,而是担保无单放货后承运人对无单提货人的请求权的实现;无单放货保函担保的主债不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或侵权之债,而是承运人对无单提货人的债权关系。认为无单放货保函产生于一种无效民事行为——无单放货行为,因而保函无效的观点,混淆了上述两种债的关系,混淆了债的效力(承运人对无单提货人之债权)与债的发生的原因(无单放货)的效力二者的区别。就是说,无单放货保函担保的主债是承运人与无单提货人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7,而不是无单放货这一本身违法的行为,上述观点以为保函担保无单放货而担保有效,从而反推无单放货本身不属违法,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若保函无效,无单放货的承运人对无单提货人的请求权无法实现;保函有效,承运人也不能以此对抗正本提单持有人,保函的效力不影响无单放货违法的性质,承运人仍需对无单放货行为本身承担责任。
安哥拉政府为什么实行无单放货有什么好处
据安哥拉税务总署(Angolan GAT—General Tax Administration)官方规定,由于持续的外汇紧缺,安哥拉政府允许运抵到安哥拉的进口货物无单放货。该政策无疑令发货人面临巨大风险(有可能面临无法收到货款的风险,即使是信用证结汇也无法免除该风险)。
鉴于目前形势,有关船公司如地中海航运(MSC)已通知其代理火速联系发货人对于已经出运在途的货物确认如下事宜:
1、发货人是否愿意将货物继续出运至安哥拉,或是否需要船公司将涉及的货柜卸货在中转港葡萄牙西尼市港(Sines)、南非开普敦(Cape Town)或德班(Durban)(依实际转港情况而定),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发货人承担。
2、对由于安哥拉政府如上政策所产生的后果船公司免责,不承担目的港无单放货所产生的风险/责任/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建议出口企业将未收到货款的在途货物在中转港卸货转卖,或通知客户先把货款全部付清再运往安哥拉。今后对安哥拉出口必须使用前T/T收汇方式(即先收妥全部货款后再发货),否则将面临货款两空局面。
FOB是什么价格
产品在香港的离岸价格。
FOB(Free On Board的首字母缩写),也称“离岸价”。其定义为: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
货在香港上船之前的所有费用,由工厂承担;货在香港上船之后的费用由国外客户承担。
扩展资料:
总体来讲,在出口业务中采用CIF或CFR术语成交要比采用FOB有利。因为,在CIF条件下,国际货物买卖中涉及的三个合同(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都由卖方作为其当事人,他可根据情况统筹安排备货、装运、投保等事项,保证作业流程上的相互衔接。
另外,有利于发展本国的航运业和保险业,增加服务贸易收入。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应根据交易的商品的具体情况首先考虑自身安排运输有无困难,而且经济上是否合算等因素。
如不得已采用FOB条件成交时,对于买方派船到港装货的时间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以免卖方货已备好,船迟迟不到,贻误装期的事情发生。
对于FOB条件下,买方指定境外货代的情况应慎重考虑是否接受。以来屡屡发生买方与货代勾结,要求船方无单放货,造成卖方钱货两空的事情。
另外,还有的货代只在装运口岸设个小小的办事处,并无实际办理装运的能力,回过来再通过我方有关机构办理,既增加了环节,降低了效率,又提高了费用。作为卖方应对买方指定的货代的资质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如认为不能接受,应及时予以拒绝。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FOB
什么叫电放提单
SEAWAY B/L与电放提单实质的区别:“认人不认单”和“认单不认人”。
1、SEA WAYBILL——海运单不能背书转让,收货人无需凭海运单,只需出示适当的身份证明,就可以提取货物,“认人不认单”。
SEA WAYBILL—海运单不能背书转让,收货人无需凭海运单,只需出示适当的身份证明,就可以提取货物。因此海运单迟延到达、灭失、失窃等均不影响收货人提货,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海运欺诈、错误交货的发生
2、TELEX RELEASE—也就是电报放货的简称。是通过电子报文或者电子信息形式把提单信息发送至目的港船公司。收货人可凭加盖电放章的提单电放件和电放保函进行换单提货。
在船、货双方使用提单情况下,提单是承运人在目的港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认单不认人”,无单放货将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扩展资料:
电放提单的办理步骤:
1、由托运人向货代提交一份电放保函,表明电放操作产生的一切责任及后果由托运人承担.
2、货代向船公司提出电放申请并提交作用相同的电放保函一份。
3、船公司接受申请及保函后给目的港船公司代理发一份电放通知,允许该票货物可以用盖章后的电放提单换提货单。
4、装船后,船公司向货代签发Master电放提单(Master电放提单是指在Master单的正本复印件或副本上注有"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字样的单据。
所谓Master单,是指由船公司签发的提单,亦称master bill of lading).
5、货代向托运人签发House电放提单(House电放提单是指在House单的正本复印件或副本上注有"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字样的单据。
所谓House单,是指由货代签发的提单,亦称House bill of lading)。
6、装运港货代向目的港的货代传真Master电放提单.
7、托运人向收货人传真House电放提单。
8、目的港船代理凭此Master电放提单签发提货单。
9、收货人将盖其公司章的House电放提单交给目的港货代处。
10、目的港货代凭此House电放提单交与收货人提货单。船抵港后,收货人凭此提货单即可提货。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电放提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海运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