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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 新版减免税管理办法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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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2 2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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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于2020年12月21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5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为方便读者准确理解《办法》精神,本文将针对有关条款内容进行解读。


调整《办法》立法目的


增加“优化营商环境”作为立法目的。近年来,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服改革,着力优化营商环境。海关在减免税管理工作中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相关要求,开展了下放减免税审核事权、简化单证、推行减免税无纸化、取消减免税备案等一系列便利企业的改革举措。《办法》适应形势要求,对相关减免税业务改革作进一步明确,正是优化营商环境在海关减免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减免税审核确认


取消减免税备案

取消减免税备案后,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具体要求如下:对于需要确认免税主体资格、项目信息、减免税额度等内容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在首次办理政策项下进口货物减免税手续,填报《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时一并填报上述信息,并提交相关材料。考虑到部分减免税申请人的实际需求,仍允许其在首批减免税货物申报进口前,填报《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仅就主体资格、项目信息、免税进口额度(数量)等方面信息提前向海关进行确认。


具备享受税收优惠资格的证明材料


本次修订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进一步减少相关单证资料。主管部门已将减免税申请人具备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情况通知海关或会同海关共同确定减免税申请人具备享受优惠政策资格的,减免税申请人无须向海关提交其已取得的相关证明材料;除上述情况外,减免税申请人在首次向海关办理相关政策项下减免税手续时提交上述证明材料。


减免税手续办理时限


《办法》规定,除特殊情况外,主管海关一般应当自受理减免税审核确认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征免税确认通知书》)。与原《办法》相比,工作时限缩短(原《办法》规定备案和审批各为10个工作日)。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调整可以凭税款担保先放行货物的情形

减免税货物凭税款担保予以放行,是《办法》针对货物进口前无法办理《征免税确认通知书》的情况,明确减轻企业负担、提高通关便利化的具体举措。此次修订,增加“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其实施措施明确规定的”可以办理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货物手续的情形,适应政策执行中实际需要;同时,将“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情形的确认权限,由海关总署下放至主管海关,进一步简化环节、便利相对人办理手续。


关于担保期限

《准予担保通知书》确定的担保期限,实际上是规定可以办理税款担保的资格有效期限,进口货物在申报地海关最终能担保多长时间,主要取决于减免税申请人自己希望担保的时间,对于其提供的担保物存在有效期限的(如银行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等会设定有效期限),以有效期限较短的为准,但最长不能超过《准予办理担保通知书》确定的担保期限。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

《办法》规定的可以办理税款担保情形是由于政策实施措施尚不明确等情形,一般非减免税申请人自身造成,担保需要延期的情形也是因为原情形仍在继续,同样非减免税申请人的原因造成,因此,将原《办法》中需要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办理税款担保延期手续的规定,调整为主管海关主动进行延期,并告知减免税申请人,同时通知申报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减少了申请环节,便利了企业。



减免税货物后续管理


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

调整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管理要求。延长报告期限,为方便减免税申请人办理业务,将报告期限由原来每年3月31日前延长至6月30日(含)前。规范管理,同时将超期未提交使用情况报告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列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明确减免税申请人补报后,主管海关可以受理其办理减免税手续的申请。


减免税货物变更使用地点

增加特殊情形的规定。《办法》增加了“除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其实施措施另有规定外”的表述,主要是为了适应部分减免税货物需要较为频繁地变更使用地点,或者变更使用地点比较紧急等。


减免税申请人终止

对于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明确可参照第十七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明确由原减免税申请人或依法应当承担税款缴纳义务的当事人,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办理补缴税款手续。对进口时免于提交许可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办的,明确减免税申请人在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时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


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

简化办理流程。对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出口、转让和减免税申请人终止等情形,不再要求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办理解除监管手续,而是明确自退运(出口)之日起,或者补缴税款并按规定补办有关许可证件后即解除监管,进一步减轻减免税申请人的负担。



减免税货物的抵押、转让、移作他用


调整后续监管理念

《办法》将“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处置”具有禁止倾向的表述,调整为“经海关审核同意,可以处置”的附条件授权性表述,以促使减免税货物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减免税货物的功效和作用。


简化减免税货物转让手续

简化手续。删除原《办法》关于转出、转入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出口、进口报关手续,以及转出方应向其主管海关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规定,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明确结转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监管时间节点。对于结转的减免税货物,其监管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制发《征免税确认通知书》的时间,为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的开始时间。


减免税货物的移作他用

分类列举移作他用的情形。《办法》将移作他用的情形明确为: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未按照原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未按照原定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3种情形。分条列举,分类更加清晰。

调整税款担保的规定。明确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时间不能确定的,将原《办法》中“税款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的税款总额”,调整为“税款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减免税货物剩余监管年限可能需要补缴的最高税款总额”,进一步规范海关操作。

完善补税公式。《办法》规定移作他用情形下补缴税款的时间按日计算,将原公式中的分母“监管年限/12×30”调整为“监管年限/365”,表述更准确,且有利于减免税申请人。



相关用语的概念


减免税申请人

增加减免税申请人种类。增加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为减免税申请人。同时,将原《办法》中作为减免税申请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进一步明确为符合相关条件的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作为减免税申请人应具备以下3个条件:获得投资项目单位授权;投资项目由该非法人分支机构具体实施;经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同意。


主管海关

明确“主管海关”概念。将原《办法》中“所在地海关”的概念删除,同时明确“主管海关”的概念。

根据实践增加“主管海关”的特殊情形。通常情况下,减免税申请人在其所在地海关就近办理减免税手续比较方便。但在实践中也发现存在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与减免税货物实际使用地分离的情况,减免税申请人在货物实际使用地海关办理手续更方便一些。上述情形往往与具体政策内容以及享受政策主体的特点紧密相关,一般通过在税收政策文件或海关执行文件中对此种特殊情况予以明确。因此,本次修订增加了“(二)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其实施措施明确规定的情形”。



来源:中国海关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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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 新版减免税管理办法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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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于2020年12月21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5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为方便读者准确理解《办法》精神,本文将针对有关条款内容进行解读。


调整《办法》立法目的


增加“优化营商环境”作为立法目的。近年来,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服改革,着力优化营商环境。海关在减免税管理工作中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相关要求,开展了下放减免税审核事权、简化单证、推行减免税无纸化、取消减免税备案等一系列便利企业的改革举措。《办法》适应形势要求,对相关减免税业务改革作进一步明确,正是优化营商环境在海关减免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减免税审核确认


取消减免税备案

取消减免税备案后,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具体要求如下:对于需要确认免税主体资格、项目信息、减免税额度等内容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在首次办理政策项下进口货物减免税手续,填报《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时一并填报上述信息,并提交相关材料。考虑到部分减免税申请人的实际需求,仍允许其在首批减免税货物申报进口前,填报《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仅就主体资格、项目信息、免税进口额度(数量)等方面信息提前向海关进行确认。


具备享受税收优惠资格的证明材料


本次修订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进一步减少相关单证资料。主管部门已将减免税申请人具备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情况通知海关或会同海关共同确定减免税申请人具备享受优惠政策资格的,减免税申请人无须向海关提交其已取得的相关证明材料;除上述情况外,减免税申请人在首次向海关办理相关政策项下减免税手续时提交上述证明材料。


减免税手续办理时限


《办法》规定,除特殊情况外,主管海关一般应当自受理减免税审核确认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征免税确认通知书》)。与原《办法》相比,工作时限缩短(原《办法》规定备案和审批各为10个工作日)。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调整可以凭税款担保先放行货物的情形

减免税货物凭税款担保予以放行,是《办法》针对货物进口前无法办理《征免税确认通知书》的情况,明确减轻企业负担、提高通关便利化的具体举措。此次修订,增加“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其实施措施明确规定的”可以办理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货物手续的情形,适应政策执行中实际需要;同时,将“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情形的确认权限,由海关总署下放至主管海关,进一步简化环节、便利相对人办理手续。


关于担保期限

《准予担保通知书》确定的担保期限,实际上是规定可以办理税款担保的资格有效期限,进口货物在申报地海关最终能担保多长时间,主要取决于减免税申请人自己希望担保的时间,对于其提供的担保物存在有效期限的(如银行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等会设定有效期限),以有效期限较短的为准,但最长不能超过《准予办理担保通知书》确定的担保期限。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

《办法》规定的可以办理税款担保情形是由于政策实施措施尚不明确等情形,一般非减免税申请人自身造成,担保需要延期的情形也是因为原情形仍在继续,同样非减免税申请人的原因造成,因此,将原《办法》中需要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办理税款担保延期手续的规定,调整为主管海关主动进行延期,并告知减免税申请人,同时通知申报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减少了申请环节,便利了企业。



减免税货物后续管理


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

调整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管理要求。延长报告期限,为方便减免税申请人办理业务,将报告期限由原来每年3月31日前延长至6月30日(含)前。规范管理,同时将超期未提交使用情况报告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列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明确减免税申请人补报后,主管海关可以受理其办理减免税手续的申请。


减免税货物变更使用地点

增加特殊情形的规定。《办法》增加了“除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其实施措施另有规定外”的表述,主要是为了适应部分减免税货物需要较为频繁地变更使用地点,或者变更使用地点比较紧急等。


减免税申请人终止

对于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明确可参照第十七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明确由原减免税申请人或依法应当承担税款缴纳义务的当事人,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办理补缴税款手续。对进口时免于提交许可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办的,明确减免税申请人在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时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


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

简化办理流程。对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出口、转让和减免税申请人终止等情形,不再要求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办理解除监管手续,而是明确自退运(出口)之日起,或者补缴税款并按规定补办有关许可证件后即解除监管,进一步减轻减免税申请人的负担。



减免税货物的抵押、转让、移作他用


调整后续监管理念

《办法》将“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处置”具有禁止倾向的表述,调整为“经海关审核同意,可以处置”的附条件授权性表述,以促使减免税货物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减免税货物的功效和作用。


简化减免税货物转让手续

简化手续。删除原《办法》关于转出、转入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出口、进口报关手续,以及转出方应向其主管海关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规定,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明确结转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监管时间节点。对于结转的减免税货物,其监管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制发《征免税确认通知书》的时间,为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的开始时间。


减免税货物的移作他用

分类列举移作他用的情形。《办法》将移作他用的情形明确为: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未按照原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未按照原定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3种情形。分条列举,分类更加清晰。

调整税款担保的规定。明确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时间不能确定的,将原《办法》中“税款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的税款总额”,调整为“税款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减免税货物剩余监管年限可能需要补缴的最高税款总额”,进一步规范海关操作。

完善补税公式。《办法》规定移作他用情形下补缴税款的时间按日计算,将原公式中的分母“监管年限/12×30”调整为“监管年限/365”,表述更准确,且有利于减免税申请人。



相关用语的概念


减免税申请人

增加减免税申请人种类。增加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为减免税申请人。同时,将原《办法》中作为减免税申请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进一步明确为符合相关条件的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作为减免税申请人应具备以下3个条件:获得投资项目单位授权;投资项目由该非法人分支机构具体实施;经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同意。


主管海关

明确“主管海关”概念。将原《办法》中“所在地海关”的概念删除,同时明确“主管海关”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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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海关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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