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故甩柜!船公司被判赔偿17万美元
近年来,海运市场爆舱、甩柜现象屡见不鲜,不少货代和货主因舱位被临时取消而承担高额滞港费、堆存费等损失,却往往面临维权困难。近日,宁波海事法院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为类似纠纷提供了重要司法参考。法院明确指出,船公司在确认订舱后无正当理由取消舱位,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赔偿托运人的合理损失。

两次确认舱位后接连“甩柜”,146个集装箱滞留海外
案件显示,2023年10月,香港一家海运公司与某国际船公司达成合作,由船公司负责将存放在墨西哥港口的146个空集装箱运回宁波舟山港。
2024年1月,船公司确认可安排V船某航次运输,并向海运公司出具了订舱确认书及提单样本。海运公司随即按照约定,将全部集装箱运至港口等待装船。
然而,就在装运前,船公司通知称原定航次舱位不足,建议改配另一艘D船航次。海运公司接受调整后,新的运输计划同样未能兑现。不到半个月,船公司再次表示因舱位不足无法装载,且短期内没有其他适合的航次可供安排。
由于运输计划连续落空,大量集装箱长期滞留港口,不仅产生持续增加的堆存费用,部分集装箱还被港口运营方扣留。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海运公司支付了高额堆存费用,并多次与船公司协商解决,但始终未取得实质进展。
最终,海运公司将船公司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要求赔偿包括堆存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美元。

对此,船公司辩称,由于双方尚未签发正本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未正式成立;同时,航次调整属于正常运营安排,后续产生的损失应由海运公司自行承担。
法院:订舱确认后合同已成立,无故甩柜构成违约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就运输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船公司已出具订舱确认文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已成立,并不以签发正本提单作为合同成立的前提。
法院指出,船公司在明知运输需求紧迫的情况下,先后取消两个已确认的运输航次,既未妥善安排替代运输方案,也未依法解除合同,属于拒绝履行运输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综合船公司的过错程度、可预见损失范围,以及海运公司已采取的减损措施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船公司赔偿合理损失17万美元及相应利息。
同时,法院认为,海运公司对于部分扩大损失未能充分履行减损义务,因此相关超出合理范围的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船公司已主动履行全部赔偿义务。
这一判例释放了哪些重要信号?
近年来,随着航运市场波动加剧,因爆舱、超售、配载调整等原因导致的甩柜事件时有发生,货代、货主因此承担滞港费、堆存费、转运费等额外成本的情况并不少见。
此次判例进一步明确了几个关键原则:
第一,订舱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只要双方就运输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并完成订舱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已成立,并不以签发正本提单为前提。
第二,船公司不能以舱位不足、超售或配载调整为由随意取消已确认舱位。如无正当理由单方“甩柜”,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合理范围内产生的滞港费、堆存费、转运费等损失。
第三,货主和货代同样负有减损义务。如果在明知运输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由此扩大的损失,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赔偿。
对货代行业有哪些启示?
对于货代企业而言,这起案例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一方面,法院再次确认了订舱确认书本身具有重要法律效力,当船公司无故取消已确认舱位时,货代依法主张赔偿拥有更加明确的司法依据。
另一方面,货代在遭遇甩柜时,也应及时固定证据,妥善保存订舱确认、往来邮件、聊天记录、费用单据等材料,并积极采取转运、协调等减损措施,为后续维权提供充分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甩柜责任都由船公司承担。对于因货代操作失误、重复订舱、单证提交不及时,或货主报关、截关延误等原因导致的甩柜,应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后果。
此次宁波海事法院的判决,不仅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司法参考,也进一步强化了国际海运市场契约精神,为维护公平、有序的航运经营环境释放了积极信号。
近年来,海运市场爆舱、甩柜现象屡见不鲜,不少货代和货主因舱位被临时取消而承担高额滞港费、堆存费等损失,却往往面临维权困难。近日,宁波海事法院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为类似纠纷提供了重要司法参考。法院明确指出,船公司在确认订舱后无正当理由取消舱位,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赔偿托运人的合理损失。

两次确认舱位后接连“甩柜”,146个集装箱滞留海外
案件显示,2023年10月,香港一家海运公司与某国际船公司达成合作,由船公司负责将存放在墨西哥港口的146个空集装箱运回宁波舟山港。
2024年1月,船公司确认可安排V船某航次运输,并向海运公司出具了订舱确认书及提单样本。海运公司随即按照约定,将全部集装箱运至港口等待装船。
然而,就在装运前,船公司通知称原定航次舱位不足,建议改配另一艘D船航次。海运公司接受调整后,新的运输计划同样未能兑现。不到半个月,船公司再次表示因舱位不足无法装载,且短期内没有其他适合的航次可供安排。
由于运输计划连续落空,大量集装箱长期滞留港口,不仅产生持续增加的堆存费用,部分集装箱还被港口运营方扣留。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海运公司支付了高额堆存费用,并多次与船公司协商解决,但始终未取得实质进展。
最终,海运公司将船公司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要求赔偿包括堆存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美元。

对此,船公司辩称,由于双方尚未签发正本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未正式成立;同时,航次调整属于正常运营安排,后续产生的损失应由海运公司自行承担。
法院:订舱确认后合同已成立,无故甩柜构成违约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就运输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船公司已出具订舱确认文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已成立,并不以签发正本提单作为合同成立的前提。
法院指出,船公司在明知运输需求紧迫的情况下,先后取消两个已确认的运输航次,既未妥善安排替代运输方案,也未依法解除合同,属于拒绝履行运输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综合船公司的过错程度、可预见损失范围,以及海运公司已采取的减损措施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船公司赔偿合理损失17万美元及相应利息。
同时,法院认为,海运公司对于部分扩大损失未能充分履行减损义务,因此相关超出合理范围的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船公司已主动履行全部赔偿义务。
这一判例释放了哪些重要信号?
近年来,随着航运市场波动加剧,因爆舱、超售、配载调整等原因导致的甩柜事件时有发生,货代、货主因此承担滞港费、堆存费、转运费等额外成本的情况并不少见。
此次判例进一步明确了几个关键原则:
第一,订舱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只要双方就运输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并完成订舱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已成立,并不以签发正本提单为前提。
第二,船公司不能以舱位不足、超售或配载调整为由随意取消已确认舱位。如无正当理由单方“甩柜”,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合理范围内产生的滞港费、堆存费、转运费等损失。
第三,货主和货代同样负有减损义务。如果在明知运输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由此扩大的损失,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赔偿。
对货代行业有哪些启示?
对于货代企业而言,这起案例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一方面,法院再次确认了订舱确认书本身具有重要法律效力,当船公司无故取消已确认舱位时,货代依法主张赔偿拥有更加明确的司法依据。
另一方面,货代在遭遇甩柜时,也应及时固定证据,妥善保存订舱确认、往来邮件、聊天记录、费用单据等材料,并积极采取转运、协调等减损措施,为后续维权提供充分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甩柜责任都由船公司承担。对于因货代操作失误、重复订舱、单证提交不及时,或货主报关、截关延误等原因导致的甩柜,应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后果。
此次宁波海事法院的判决,不仅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司法参考,也进一步强化了国际海运市场契约精神,为维护公平、有序的航运经营环境释放了积极信号。















